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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 by shakhar32 on Apr 17, 2024 5:36:54 GMT
受让人为信用权投资基金的信用转让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有效。 这是高等法院第四小组在分析商业集团合伙人提出的执行禁令时所理解的,该禁令包含在针对其作为担保人的公司提起的诉讼中的被告方。 在决定中,报告员路易斯·费利佩·萨洛芒ã部长解释说,通过应收 新西兰电报数据 账款证券化运作,不应与保理办公室混淆,保理办公室不是金融机构。 “证券化的特点是将原来由一个业务单位持有的信贷转让给另一个单位,后者必须将其用作发行债券或证券的抵押品,并交给投资者,其范围通常是筹集资源以资助经济活动。” ã还强调,指令第条第条旨在为这些投资基金的运营提供更多保障,开始“规定债权的转让是转让人即原始债权人的转让”或不改变其对的信用权,保持义务关系的其余要素不变”。 正如报告员所强调的那样,被告本身在最初的请愿书中承认,“如果是银行贴现,就有可能在信贷转让中建立担保”。 在这一点上,部长指出,从股东本身获取大众储蓄,并且由于涉及资金运作的“巧妙结构”的效率,其中没有中介,信贷转让的折扣较低与银行贴现业务相比,尽管两者相似。因此,担保无效是不合理的,这会损害投资基金的共同所有者的利益。 报告员认为,根据第,号法律的规定,毫无疑问,被视为金融机构,因为它们通过吸收大众储蓄并由金融机构管理来提供信贷。 他强调,主要或附属活动是收集中介或投资自己或第三方本币或外币财务资源,以及保管第三方财产价值的个人,如上述法律文凭中规定的那样。 “在适用的情况下,代表自己或代表第三方进行与购买和出售股票或任何其他证券有关的活动的自然人或法人也须遵守本法的规定和纪律,金融市场中的资本运作或金融机构所提供的服务。” 发起上诉的投资基金由公司代表。来自新闻办公室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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